民法典合同编,第11章,赠与合同【第657-666条】逐条权威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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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第11章,赠与合同【第657-666条】逐条权威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

 

 民法典合同编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第 657-666 条】逐条权威释义

 提示与声明

 1 、本文档内容节录自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

 (中册)》 》 【 黄薇主编,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20 年版 】

 一书“ 典型合同 分编 ·赠与合同章 条文释义”

 的主体内容; 2 、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编 合同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定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赠与合同概念的规定。

 【条文释义】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的合同。我们可以从赠与合同的概念中看出如下内涵:

  1.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赠与合同虽为单务、无偿合同,也需有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如果一方有赠与意愿,而另一方无意接受该赠与的,赠与合同不能成立。在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一方出于某种考虑而不愿接受对方赠与的情形,如遇此情况,赠与合同即不成立。

  2.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赠与合同是以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为内容的合同,是赠与人转移财产所有权于受赠人的合同。这是赠与合同与借用合同的主要区别。

  3.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所谓“无偿合同”,是指仅由当事人一方为给付,另一方不必向对方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在赠与合同中,仅由赠与人无偿地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取得赠与的财产,不需向赠与人偿付相应的代价。这是赠与合同与买卖等有偿合同的主要区别。

  4.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所谓“单务合同”,是指仅由当事人一方负债务,另一方不负债务,或者另一方虽负有债务但无对价关系的合同。在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仅由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负有义务。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人负有将其财产给予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担某种义务,但受赠人所负担的义务并非赠与人所负义务的对价,受赠人的义务通常远远小于赠与人的义务,其间的义务并不是相互对应的,因此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

  5.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与赠与合同自何时成立直接相关。赠与合同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国外立法例上有不同规定,我国法学界也有不同认识。所谓“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它以当事人的合意和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所谓“诺成合同”,又称“非要物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能成立的合同。它以当事人

 的合意为成立要件。

 1999 年合同法的规定表明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而无论其是以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订立的,也无论赠与的财产是否交付。同时考虑到赠与合同中,难免有赠与人因一时冲动而为之的情况,因此合同法还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的适用问题作了规定。合同法施行后的 20 年间,赠与合同的诺成性得到了实践的检验,因此在本法的编纂过程中,对此未作修改。

  6.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赠与合同是要式合同还是不要式合同,与赠与合同是否成立也有关联。所谓“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要求必须采用一定的形式的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依照本章的规定,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赠与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又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证明。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也无论是否经过公证,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赠与的任意撤销及其限制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一、赠与的任意撤销

  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即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还可以允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于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因此本条第 1 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款用来表述赠与财产可撤销的时间点是“权利转移”而不是“交付”。这是因为,“交付”仅指实物的实际交付并归受赠人占有,赠与物的所有权并不一定随交付发生转移,即受赠人不一定享有对赠与物的处分权。而“权利转移”则是不管赠与物是否已实际交付,但其所有权已移转于受赠人,即受赠人已享有对赠与物的处分权。两相比较,受赠人显然享有“权利转移”较之“交付”的涵盖性要宽,且更为确切,因此条文中“权利转移”表述。举个例子说明:赠与人甲计划将某一房屋赠给乙,并已将房屋交付给乙实际居住,但是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甲在这个时候反悔,由于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甲依照本款规定可以任意撤销房屋赠与合同。

 二、任意撤销赠与的限制

  尽管原则上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但如果对任意性不加限制,则等同于赠与合同无任何约束力,既对受赠人不公平,也违背诚信原则,对公序良俗也是一种冲击。因此,对赠与的任意撤销应有适当限制,故本条第 2 款对赠与的任意撤销作了如下限制:

  1.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换句话说,可以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原则上限于未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而赠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交由公证部门公证,表

 明其赠与意愿的表达已十分慎重,因此经过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

  2.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论当事人以何种形式订立,不论是否经过公证,也不问赠与的财产是否已转移其权利,赠与人均不得任意撤销。具有公益性质的赠与,主要是指为了救灾、扶贫、助残、助学等目的或为了资助公共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等公共事业所为的赠与。此类赠与的公益性和社会性,决定了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否则将与赠与的目的和宗旨相悖。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由于当事人之间有着道义上的因素,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则与道义不符。因此,此类的赠与也不得由赠与人任意撤销。

  3.依法不得任意撤销的其他情形。慈善法第 41 条第 1 款规定:“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该法第 3 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一)扶贫、济困;(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从慈善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不得任意撤销的规定有别于前两项特殊之处在于,只要是“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即通过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不得任意撤销。对于此种赠与,在本法编纂过程中,通过立法表述形式的改变,加以吸纳,即将本条第 2 款的表述由原来的“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修改为“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以包含目前以及将来立法发展的各种不同情况。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赠与的财产的权利已被转移的,赠与人自然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如果赠与的财产一部分已交付并已转移其权利,任意撤销赠与仅限于未交付并未转移其权利的部分,以维护赠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财产办理有关法律手续】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有关法律手续的规定。

  【条文释义】

  赠与合同中,赠与财产的交付有的比较简单,如赠与金钱可以将现金或者支票交付给受赠人即可。但是,有些赠与财产的交付除了直接交由受赠人占有外,还须依法办理登记等有关手续,如房屋、汽车、股权等作为赠与财产,需要到相应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合同当事人只有在办理完登记等有关手续后,受赠人的受赠财产才能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因此本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规定,主要是针对特殊的赠与财产规定的,如房屋、汽车和股权等。

  第六百六十条

  【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以及赠与人的赔偿责任】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

 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定不得撤销赠与的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

  将赠与的财产按照赠与合同约定交付受赠人并转移其所有权,是赠与人的义务。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是否构成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依照赠与合同的性质来区分。如果是任意撤销赠与,依据第 658 条第 1 款的规定,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不构成违约,因为赠与人在转移赠与财产的权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所以,对这类赠与合同,赠与人不给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也就不能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的财产,赠与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法定不得撤销赠与,依据第 658 条第 2 款的规定,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构成违约,如果受赠人要求这类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赠与人就应当交付,否则将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条第 1 款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法律规定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这是因为任意撤销有悖于诚信原则,也违背了公序良俗,更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在赠与人迟延履行或者不履行给付赠与财产的义务时,即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是,在受赠人要求赠与人给付赠与的财产,赠与人仍不给付的,受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赠与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将支持受赠人的诉讼请求。

  结合日常生活,众所周知,在发生各种灾情之后,民政部门会组织募捐活动,社会各界会通过各种形式捐赠款物,其中有通过电话口头认捐的,有通过捐赠活动现场口头确认捐赠,也有以盖有公章的认捐书形式表示捐赠的。认捐后是否实际兑现,通常会成为争议的话题。实践中通常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捐赠属于赠与行为,赠与人可任意撤销,只有捐赠方将钱物交付后,该捐赠才有意义。在款物交付之前,认捐方反悔的,最多面对道德谴责,而不必承担法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公开场合认捐,对某些企业来说,是扩大其知名度的一种手段。在召开新闻发布会、举牌子、打字幕之前,认捐单位与受赠单位多订有捐赠协议或由认捐单位出具认捐函,其意思表示不可谓不慎重。捐赠方认捐后不兑现,有的是有能力履行却故意拖延;有的是其经营状况本来就不好,还欠着很多债,为的是借此宣传自己。对订有捐赠协议、出具了认捐书或者向社会公示表示捐赠的,如果不实际捐赠,既是对社会公众的欺骗,从法律上讲也违背了诚信原则。对此,在 1999 年制定合同法的过程中,就明确规定,具有救灾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但从另一角度而言,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仅由赠与人单方承担义务,当赠与人不履行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时,其责任也应当有所限制,而不像双务合同那样,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还应当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其他损失。本条规定的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但是不包括迟延利息和其他损害赔偿,而仅限于赠与财产本身。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本法编纂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在助残活动,时常出现虚假助残的现象,需要对此进行纠正和规范。经研究,助残活动属于公益性质,作出承诺理当履行,因此在“救灾、扶贫”之后增加了“助残”类型,目的在于规范和引领赠与人的助残行为。另有意见提出,合同法第 189 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和通常的赠与人在赠与物权利移转之前可以任意撤销的规定存在冲突,应当仅限于法定不得任意撤销的情形。经研究认为,合同法第 189条的本意应当是适用于具有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但是单独一条规定在立法本意

 上显得不清晰,故决定将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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