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权编,第7章,相邻关系,【第288,-296条】,逐条权威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执笔(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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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物权编,第7章,相邻关系,【第288,-296条】,逐条权威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执笔(完整)

 

 民法典 物权编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 288 -296 条】

 逐条权威释义

 提示与声明

 1 、本文档内容节录自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

 (上册)》 》 【 黄薇主编,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20 年版 】

 一书“ 物权 编 ·所有 权分编 条文释义”

 的主体内容; 2 、本文档仅供个人学习研究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编 物权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处理相邻关系原则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 2007 年通过的物权法第 84 条的规定,本次民法典编纂对本条未作修改。

 本条首先要回答的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的范围。这里有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相邻的不动产不仅指土地,也包括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相邻土地权利人之间的相邻关系的内容是非常丰富的,例如,通行、引水、排水,以及临时占用邻人土地修建建筑物等。但相邻的建筑物权利人之间的相邻关系也是同样内容丰富的,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建筑物之间的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活。特别是随着城市化的进一步发展,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之间的相邻关系迫切需要法律作出调整。

  第二,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一般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但也并不尽然。例如,河流上游的权利人排水需要流经下游的土地,当事人之间尽管土地并不相互毗邻,但行使权利是相互邻接的。

  第三,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不仅包括不动产的所有人,而且包括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

  法律设立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目的是尽可能确保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解决相邻的两个或者多个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冲突,维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在现代社会,世界各国的立法取向更加注重不动产所有权的“社会性义务”,给不动产所有权提出了更多的限制性要求。人们逐渐认识到对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不能是绝对的,为避免所有权人绝对行使权利而妨碍社会的进步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对所有权的行使,特别是不动产物权的行使加以必要的限制。基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如果甲是一个不动产权利人,这种限制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甲不能在其一亩三分地内“随心所意”,从而影响邻人对自己的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及安宁。二是,甲对其一亩三分地行使所有权时,要为邻人对自己的不动产的使用提供一定的便利,即容忍邻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自己的不动产。

  我国早在 1986 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就规定了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原则。民法通则第 83

 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虽然民法通则对相邻关系的规定仅此一条,但却揭示了相邻关系的本质特征。相邻关系是法定的,一是体现在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避免妨害之注意义务;二是体现在不动产权利人在非使用邻地就不能对自己的不动产进行正常使用时,有权在对邻地损害最小的范围内使用邻地,邻地权利人不能阻拦。这就是“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要求。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仅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处理相邻关系应遵从的原则,也是法官审理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应遵从的原则。特别是在法律对相邻关系的某些类型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需要法官以处理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评判是非。例如,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对树木根枝越界的相邻关系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在我国农村此类纠纷还是常见的。

 第二百八十九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处理相邻关系依据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 2007 年通过的物权法第 85 条的规定,本次民法典编纂对本条未作修改。

 需要用法律调整的相邻关系的种类很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范围还在不断扩大。因此,民法典物权编不可能对需要调整的相邻关系一一列举,只能择其主要,作出原则性规定。世界各国对相邻关系种类的规定也是有繁有简。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基于相邻关系发生的纠纷的种类很多,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调解、处理的机关在处理纠纷时,又必须依据一定的规范,所以本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我国有些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作出了规定。例如,我国建筑法对施工现场相邻建筑物的安全、地下管线的安全,以及周围环境的安全都提出了要求。该法第 39 条第 2 款规定:“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 40 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第 41 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处理民事关系,首先应当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在民事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在处理民事纠纷时,依习惯作出判断。本法第 10 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种类和内容极其广泛和复杂,调整这些关系的民法是难以涵盖全部的。因此,有的民事关系在没有相应法律进行调整时,适用当地风俗习惯或者交易惯例是一种必然要求。在法治社会里,民事主体之间发生了某种纠纷,不能说由于没有相应法律作为依据,法院就拒绝审理,这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作为审案依据的“习惯”必须是当地多年实施且为当地多数人所遵从和认可的习惯,这种习惯已经具有“习惯法”的作用,在当地具有类似于法律一样的约束力。同时,这种习惯以不违背公序良俗为限。因此,当邻里因为不动产的使用而发生纠纷时,如果没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在是否适用习惯作为审案的依据,以及适用何种习惯作为审案的依据问题上,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

  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处理相邻关系需要以习惯作为依据所占的比例是比较大的。理由就是相邻关系的种类繁多且内容丰富。由于本法对相邻关系的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因此,更是大量需要以习惯作为标准来判决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纠纷的是与非。

  第二百九十条

  【用水、排水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用水、排水相邻关系的规定。

 条文释义

  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基于用水、排水而发生的相邻关系的内容非常丰富,我国水法第28 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水法并参考国外或地区立法例,关于水的相邻关系的内容大概有以下几项:

 一、对自然流水的规定

  1.尊重自然流水的流向及低地权利人的承水、过水义务。例如,法国、意大利、瑞士、日本等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从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权利人不得妨阻。

  2.水流地权利人变更水流或者宽度的限制。例如,《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水流地权利人,如对岸的土地属于他人时,不得变更水流或者宽度。两岸的土地均属于一个权利人时,该权利人可以变更水流或者宽度,但应给下游留出自然水路。当地对此有不同习惯的,从其习惯。

  3.对自然流水使用上的合理分配。我国对跨行政区域的河流实行水资源配置制度。我国水法第 45 条第 1 款规定:“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法国、意大利、瑞士等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自然流水为低地所必需的,高地权利人纵因其需要,也不得妨堵其全部。

 二、蓄水、引水、排水设施损坏而致邻地损害时的修缮义务

  例如,《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土地因蓄水、引水、排水所设置的工作物破溃、阻塞,致损及他人的土地,或者有损害发生的危险时,土地权利人应以自己的费用进行必要的修缮、疏通和预防。但对费用的承担另有习惯的,从其习惯。

 三、排水权

  《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高地权利人为使其浸水之地干涸,或者排泄家用、农工业用水至公共排水通道时,可以使其水通过低地。但应选择于低地损害最小的处所和方法为之。在对低地仍有损害的情况下,应给予补偿。

  《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水流因事变在低地阻塞时,高地权利人

 为保障自己的排水,有权以自己的费用在低地建造疏通流水的必要工事。但对费用的承担另有习惯的,从其习惯。

 四、土地权利人为引水或排水而使用邻地水利设施的权利

  《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土地权利人为引水或排水,可以使用邻地的水利设施。但应按其受益的程度,负担该设施的设置及保存费用。

 五、用水权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所以我国水法第 48 条第 1 款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法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河流两岸、水井所在地等水源地的权利人有自由用水权,但公法对水资源的利用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土地权利人因家用或者土地利用所必须,自己取水则费用、劳力过于巨大,可以通过支付偿金的方式使用邻地权利人的有余之水。

 六、水源地权利人的物上请求权

  例如,《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他人因建筑等行为而使水源地的水资源造成损害,如使水资源减少或受到污染,无论其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水源地权利人都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如果该水资源属于饮用水或者利用土地所必须的,并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七、堰的设置与利用

  《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水流地权利人有设堰的必要时,如对岸土地属于他人的,可以使其堰附着于对岸。但对于因此而发生的损害,应支付偿金。对岸土地的权利人,可以使用此堰,但是应当按其受益程度,负担该堰的设置及保存费用。关于设堰,如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地另有习惯的,从其规定或习惯。

 第二百九十一条

  【通行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相邻关系中通行权的规定。

 条文释义

  不动产权利人原则上有权禁止他人进入其土地,但他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或进入其土地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这些情形是:

 第一,他人有通行权的。不动产权利人必须为相邻“袋地”的权利人提供通行便利。“袋地”是指土地被他人土地包围,与公路没有适宜的联络,致使不能正常使用的,土地权利人可以通行周围的土地以到达公路。但应选择损害最小的处所及方法通行,仍有损害的,应支付偿金。

  袋地的形成如是因土地的分割或者一部的让与而致不通公路时,袋地的权利人只能通行

 受让人或者让与人的土地,而且无需支付偿金。

  第二,依当地习惯,许可他人进入其未设围障的土地刈取杂草,采集枯枝、枯干,采集野生植物,或放牧牲畜等。

  第三,他人物品或者动物偶然失落于其土地时,应允许他人进入其土地取回。

  第二百九十二条

  【相邻土地的利用】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利用相邻土地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的使用邻地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因建造、修缮建筑物而临时使用邻地;二是在邻地上安设管线。

  一、因建造、修缮建筑物而临时使用邻地

  土地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暂时而且有必要使用相邻的土地、建筑物的,相邻的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例如,甲要在自己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建筑自己的房屋,有必要将脚手架临时搭在相邻的乙的土地范围内,乙不能阻拦,而应提供必要的便利。

  二、在邻地上安设管线

  从建筑工程学角度上讲,土地权利人,非经过邻人的土地而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等管线,而此等管线又为土地权利人所必需,该土地权利人有权通过邻人土地的上下安设,但应选择损害最小的处所及方法安设,仍有损害的,应支付偿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

  【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

 条文释义

  通风、采光和日照是衡量一个人居住质量的重要标准之一。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在现代都市,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问题日益成为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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